株洲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实施办法

作者:陈进发布时间:2024-06-07浏览次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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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0]15号)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的意见》(株政办发[2010]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以下简称大病医疗互助)。

  第三条  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大病医疗互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互不挤占,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大病医疗互助费按年缴纳。以单位为整体参保的用人单位,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参保人数和缴费标准于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五条  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有条件的,可由单位负担或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单位负担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由个人负担的,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市本级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部分,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94%,个人负担6%。超出18万元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享受当年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撤销、解散或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必须在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变更手续。逾期不申报办理,造成参保人员无法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的,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医疗审核及联席会议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中提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大病医疗互助费用总额的2%。

  第十条  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其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